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其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其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第6行起至末行增載「‧‧‧21號小吃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逾1次)。嗣於同月26日凌晨4、5時許,因其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50公克<含袋>、淨重0.355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驗罄,驗餘淨重0.3547公克),並於同日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3890ng/ml),查知上情。
(二)證據增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採證照片2幀、扣押物品清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9頁、第2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增載: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及觀察、勒戒之紀錄,其品行、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詎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重蹈覆轍,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被告坦承不諱,非無悔意,斟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4750公克<含袋>,淨重0.35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54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1329號毒品鑑定書、採證照片等存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雖因包裹前述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按,應認該包裝袋非屬毒品之一部,既為被告所有,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自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未曾鑑驗其內有無含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且現究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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