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龍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龍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9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8號、第6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86號裁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確定日││號│││期├───────┤期│期││││││案號│││├─┼───┼────┼───┼───────┼───┼───┤│1│偽造文│有期徒刑│97年6│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0│99年11│││書│4月│月6日│院│月19日│月23日│││││├───────┤│││││││99年度易字第││││││││1719號│││├─┼───┼────┼───┼───────┼───┼───┤│2│商業會│有期徒刑│自95年│本院│100年4│100年5│││計法│4月│12月間││月29日│月30日│││││至96年├───────┤││││││3月間│99年度訴字第││││││││1908號│││├─┼───┼────┼───┼───────┼───┼───┤│3│商業會│共犯二罪│自93年│本院│100年2│100年6│││計法│各處有期│1月間├───────┤月24日│月2日││││徒刑6月│至94年│99年度訴字第││││││各減為3│6月間│676號││││││月應執行││││││││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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