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
甲○○女三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張、骰子柒拾參顆、抽頭款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肆拾張、骰子柒拾參顆、抽頭款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上偽造之「 吳志誠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記載:「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連續以麻將牌中之筒子、白板牌及骰子為賭具」、「扣得賭具麻將筒子、白板牌共四十張、骰子七十三顆、抽頭款四千零九十元」、「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甲○○與 嚴夢梨 、 吳政勳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扣案之麻將牌四十張、骰子七十三顆,均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新臺幣四千零九十元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偽造署押目的,依法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上之「吳志誠」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點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