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准再以同額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九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貳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業已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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