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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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祺汽車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代表人 李浩銅 住:同右代理人 林兆軍 男民國
楊政勳 男民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㈠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C0000000號、㈡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榮祺汽車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係依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按此逕行舉發之條文本規定於處理細則之第二十三條,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情形及要件增訂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同時將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榮祺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榮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於:
㈠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許,沿台北市○○區○○路四段道路行
駛,該處道路路段速限依標誌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㈡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許,沿台北市○○區○○○路○段道路行駛
,該處道路路段速限依標誌為四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六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之固定桿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分別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原處分機關於前述二時地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為 黃正毓 併黃正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嗣原處分機關通知黃正毓駕籍地管轄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請黃正毓到案說明,而黃正毓提出申訴書表明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非其所駕駛,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二次超速行駛之行為各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本來,如前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對於汽車駕駛人之特定違規行為併予記違規點數之實益,乃在於一定期間內經由記點之累積,而可對汽車駕駛人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原前開二份裁決書未併對受處分人為記點之處分,乃屬正辦,需併予指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分別有在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卷附之採證相片二張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均辯稱略以:當時駕駛人確實是黃正毓云云,而受處分人主張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之駕駛人確實為黃正毓乙節,固亦提出由黃正毓親筆書立表明前開車號汽車為其所駕駛之違規罰單移轉同意書一份為證,而黃正毓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傳喚、拘提結果,雖均未能到庭為陳述,惟查:
受處分人公司之會計 楊文華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問:
你在受處分人公司擔任會計的期間為何?)從八十七年九月一直到現在;(問:提示違規罰單移轉同意書,這張同意書是誰簽的?)黃正毓;(問:這張同意書上記載貴公司的車輛有很多台,難道黃正毓有承認每一台都是他開的嗎?)車子不是黃正毓開的,但是是由黃正毓本人跟我們公司協商同意,把這些車子的罰單移轉到他的名下,由黃正毓收到罰單後去繳款,來抵償黃正毓欠我們公司的車租;(問:H四─七七三這車輛是誰開的?)不是黃正毓開的,至於是誰開的,我要回公司查資料才知道是誰開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受處分人代理人楊政勳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亦肯認楊文華所為之供述係為正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由受處分人代理人楊政勳及受處分人所僱用之會計楊文華所為上開供述以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之實際駕駛人並非黃正毓甚為明確,則其主張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實際駕駛人為黃正毓乙節,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二次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二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基準表之規定各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規定之行為人,如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且㈠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者,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一千七百元之罰鍰,而㈡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者,需對行為人最少處以一千九百元之罰鍰,均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各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二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舊法)、基準表之規定各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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