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道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一五七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九十公里,竟以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設於路旁雷達測得超速並拍照取證,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三隊)員警 白明智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惟漏未併記違規點數一點,詳後述)。
三、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無不依限到案情事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在速限九十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惟查:
(一)本件舉發單位國道三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填製之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後,因故無法送達遭退件,案經國道三隊依行政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委託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北斗郵局大宗掛號第六0四六四號函再次付郵寄出後,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板橋郵局回函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由新店郵局送達予受處分人,有國道三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九一00一七五三四號函、板橋郵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板郵字第0九一0三0三0一四號函暨該函檢覆之投遞簽收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既已逾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應到案日期,即難認受處分人有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
(二)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惟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亦難認為允洽。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既未於到案日期前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又漏未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異議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非不依限到案乙節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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