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自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年餘未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原告找不到被告,無法一起去辦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秀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業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成立,原告再訴請離婚,於法不合。
三、證據:離婚協議書一件。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然業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成立云云。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協議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本件兩造雖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簽訂協議離婚書面,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林秀蘭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並未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告辯稱兩造業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成立,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洵屬有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年餘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惟被告辯稱兩造業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協議離婚成立等語,雖依前開所述,因被告並未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尚無其他情形可認被告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最少自九十年四月二日簽訂協議離婚時起即未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超過一年九月,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證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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