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標的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富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被告PRESTO法定代理人PETER??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角伍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分別以美金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及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庫存電子零件。其中美金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另美金五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已依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之指示交貨予該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即漢承公司(該部分已另行判決),惟因庫存貨物不足,經買賣雙方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合意減縮價金為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此部份價金購買之電子零件,簡稱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原告並依被告PrestoliteElectric
inc.之要求,簽發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之發票予漢承公司,並同意漢承公司可以開始出售。
二、前開手續完成後,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拒不付款,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次傳真前去請求付款,亦不見覆,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去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函件,兩造之買賣關係因而解除。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由被告指示移轉予漢承公司,今該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為此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合約書一份。
原證二、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傳真一份。
原證三、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傳真一份。
原證四、原告簽發之商業發票一張。
原證五、漢承公司簽收之送貨單一份及數量表三張。
原證六、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傳真各一份。
原證七、國際郵件一份及收件回執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為英國籍公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一般管轄權之有無並未設有一般性規定,而依據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所示,原告應於接獲通知四十八小時內,備妥所附清單之所有庫存,等待移轉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公司。嗣被告即指定原告將前開貨物交付給設於台北市○○○路之漢承有限公司,是本件之契約履行地應在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而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台北簽訂,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合約書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悉依我國法律為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分別以美金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及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庫存電子零件。其中美金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四元九角一分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另美金五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已依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之指示交貨予該公司在台灣之經銷商即漢承公司,惟因庫存貨物不足,經買賣雙方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合意減縮價金為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原告並依被告要求,簽發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之發票予漢承公司,並同意漢承公司可以開始出售。前開手續完成後,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拒不付款,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二次傳真前去請求付款,亦不見覆,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去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PrestoliteElectricinc.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函件,兩造之買賣關係因而解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傳真、商業發票、漢承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及數量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傳真、國際郵件一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解除後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五分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