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8號原告 林欽樂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 律師被告 張中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5,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逸軒附表:
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日為民國111年7月1日,當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人民幣1,900,000元,折合新臺幣為8,550,000元。
(計算式:4.5×1,900,000元=8,5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