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8號原告 吳樂群 上列原告對被告凱基證券雙和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被告應得撥入款項,未入戶等語,惟觀其內容,原告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予查報,應暫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