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陳俞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惟相對人陳俞銘於民國97年4月22日出境、民國99年6月23日為遷出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未填載國外聯絡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1年8月31日領一字第1115323203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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