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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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4號原告 林嘉利 被告 黃貴華順億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裁定移送前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520,918元,惟其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賠償金額,為求慎重,本院暫不逕命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逸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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