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駕車搭載其妻 林雅惠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起出注射針筒二支,及於車內香菸盒中找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此扣案物均已於林雅惠施用毒品案中執行沒收銷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毒品海洛因是其妻林雅惠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檢驗結果,檢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305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由此說明,足徵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是於強制戒治期滿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均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其妻林雅惠證述屬實,況上該物品均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檢察官處分沒收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已經滅失,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