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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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業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十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雙口檳榔攤」,向乙○○佯稱要購買檳榔,趁乙○○轉身拿取檳榔之際,其即開啟檳榔攤抽屜,欲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惟乙○○旋即發覺而立刻將該抽屜關閉,丙○○遂變更竊盜之犯意,改為搶奪之犯意,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強行撥開乙○○之雙手,欲將抽屜拉開以搶奪其內現金,乙○○見狀便大聲呼喊「強盜」等語,丙○○因感到驚慌,即逃離現場而搶奪未遂。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逃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未獲屋主甲○○同意即闖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隨即再由該屋五樓跳下逃逸至鄰宅,旋於高雄縣○○鄉○○○路前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詢卷第
一、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其前後所供均屬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行搶之事實,亦據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警詢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五頁),其前後所陳核屬相符,並於警詢時當場指認被告確係行搶之人。審諸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嫌隙恩怨可言,尚不至任意構陷被告入罪為是。再被告於右揭時、地擅自闖入證人甲○○住宅之事實,亦經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警詢卷第九、十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衡以被告若有右揭行搶情事,而為躲避他人或警方追捕,始闖入民宅,並再逃逸無蹤,其舉即有合理之解釋,益見被告真有右揭搶奪之犯行。此外,並有被告經警當場逮捕後所攝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乙○○不備之際,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欲強行奪取前揭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惟因乙○○大聲呼救,被告始因害怕而停手並逃逸,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搶奪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起初意在行竊,經被害人發覺後,始變更犯意為搶奪,則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搶奪而已,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搶奪行為之一部,僅應論以搶奪罪即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爰不就其竊盜行為再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以七十九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業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盜匪前科,竟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亦顯不思悔改;又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行搶,業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敗壞,並將使民眾因治安敗壞感到不安,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雖有行搶,但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其搶奪之手段尚非殘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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