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
原告寬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利用執行原告業務之機會,侵占客戶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總計達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經原告發現,由被告親筆簽立切結書並列出客戶明細表,惟被告遲不償還侵占款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侵占貨款約二百一十幾萬元,原告當時即知,並同意讓被告按月攤還,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還十幾萬元,原告卻以被告未繼續還款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原告解僱,又原告未給付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之薪水,亦未給付資遣費,被告主張就該二項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一件及明細表五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侵占貨款及尚欠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未賠償等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需否給付被告資遣費?(二)原告有無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予被告?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雇主依前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係於八十九年間侵占貨款約二百一十餘萬元,原告當時即知,並同意讓其按月攤還,卻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其未繼續還款為由而將其解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原告於九十年間始陸續發現被告在八十九年間侵占公款,在九十一年還繼續發現款項不清,最後才在九十一年二月份與被告對帳,確認侵占數額等語,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阮秀惠 為證。而證人阮秀惠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底時向被告催討帳款,因有二筆帳款應在一月底就要繳回,被告沒有繳回...二筆帳款加起來大概十一萬多,我在二月四日上午向被告要,被告說這二家帳款沒有,我問被告為何沒有帳款,被告說他已經向客戶收取,但是沒有了,我就告訴被告你錢沒有了,但是還是要給我,不然我沒有辦法作帳,被告說下午晚一點要再過來要籌錢,我告訴被告不行,就算下午拿過來,我還是沒有辦法作帳,這種情形還是要向老闆說,因為我無法作主,被告叫我不要告訴老闆,他要先去處理這件事...」等語綦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證人證述之上開事實,未予否認。準此,足認原告陳稱其至九十一年尚陸續發現被告有侵占貨款情事等語,堪予採信。茲以被告陸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犯行,金額高達二百一十餘萬元,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發現被告復有貨款十餘萬元未繳回,於同年二月四日確知被告已將之侵占後,即於同年二月五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未超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於上開日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屬合法。又原告既依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即毋庸給付資遣費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份薪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可領之薪資為四萬四千零四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並扣抵被告應返還之侵占款三萬二千元,已發給被告九千餘元,而該扣抵之三萬二千元,本案請求金額已將之扣除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月薪資領條為證。被告就原告前揭所述未予否認,亦不爭執上開領條之真正。是以,足徵被告本段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迄今尚有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未賠償等情,堪予採取。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即知其侵占貨款,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將其解僱,又未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均無可取。又原告既未積欠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則被告以該二項給付與本件請求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