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蕭晏綸 相對人 賴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62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即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支付評鑑費發票(均為正本)等件為證。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1,880│蕭晏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之總││││額)│││├─────┼─────────┼─────┤│地政規費│1,825│蕭晏綸│├─────┼─────────┼─────┤│鑑價費│64,575│蕭晏綸│├─────┼─────────┼─────┤│地政規費│800│蕭晏綸│├─────┼─────────┼─────┤│地政規費│80│蕭晏綸││(謄本費)│││├─────┴─────────┴─────┤│合計:69,160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分擔比例│訟費用額│蕭晏綸│││││之金額│├───┼─────┼─────┼───┤│蕭晏綸│4/5│55,328│---│├───┼─────┼─────┼───┤│賴淑敏│1/5│13,832│13,832│└───┴─────┴─────┴───┘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69,16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