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聲請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張生財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生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至今管理事務如下:申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完畢、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定期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拍定,為此爰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82條所明定。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3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568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前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利害關係人聲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本件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652、652-1、653、653-1、653-2、653-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89號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123,456元拍定在案,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若遺產管理報酬不能於分配表確定前即時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恐無法受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工作
內容包含: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為對造而單純收受文件等事宜,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程度、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訴訟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遺產法律關係相當單純。是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拍定在案,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2,000元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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