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 林振廷
陳碧真 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訴訟迭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23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318號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