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振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雖相對人住居所並未遷移,惟聲請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表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1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1899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