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洪○○介紹認識丙○○,而受丙○○委託、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代為向第三人蔡○○、王○○催討借款債務,並持王○○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催討上開欠款之憑據。詎料丁○○於同年4月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超商內,向王○○出示前揭本票,並向王○○陳稱:伊代理丙○○處理其2人間之債務等語,而向王○○收取4萬5千元之欠款;又於同年5月7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內,以相同方式,向王○○收取2萬元之欠款。嗣經丙○○於104年5月7日後之某日,請求交付上揭收取之款項時,丁○○表示欲借用上揭款項,然為丙○○所拒絕,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其所持有之6萬5千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悉數侵吞入己,並挪作他用。
二、另丁○○因得悉丙○○欲出售黑色重型機車1輛(廠牌:HON
DA、型號:F6,市價約25萬元,未領牌,下稱「系爭機車」),明知無代為出售機車而將車款交付丙○○之意,僅因當時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私下同意以7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詳之車行後,於104年4月30日,偕同該車行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名(尚無證據證明其等與丁○○有犯意聯絡),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丙○○佯稱:伊有認識的人在監理所工作,可將無牌車變成有牌車,並將系爭機車以25萬元之價額賣出,且伊朋友有意購買,但要先將系爭機車牽去查看車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交付系爭機車予丁○○,而受有損害,復由丁○○將系爭機車轉交予偕同到場之人騎乘離去,並獲取價金7萬元。嗣丙○○因另覓得買主,一再催促丁○○返還系爭機車,然丁○○均藉故拒不返還,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確實收受告訴人丙○○交付之10萬元報酬後,向證人王○○各取得前揭款項,以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車1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沒有將向王○○收取之前揭款項交還告訴人,且伊事後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機車售得7萬元,但是伊當時缺錢,所以均沒有將上揭款項交給告訴人,但伊有向告訴人說要先借用上揭款項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王○○
、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3至47頁、第66至69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0至91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25至29頁),並有證人王○○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系爭機車照片、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及證人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3頁、第14至29頁、第30至38頁、第54頁),自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王○○
各收取4萬5千元、2萬元之款項後,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其所持有中之共計6萬5千元款項,悉數予以侵吞入己?②另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上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先前已經給付伊10萬元,作
為向蔡○○、王○○收取欠款之報酬,後來伊向王○○收到的6萬5千元確實沒有交給告訴人,因為伊當時需要用錢,伊知道既然已經先收了告訴人之10萬元報酬,應該於收到欠款後立即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講收到的王○○欠款先借給伊周轉,雖然告訴人沒有同意,伊仍然沒有將上揭款項交給告訴人,因為伊已經有跟告訴人說伊缺錢;至於系爭機車係伊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後,才告知告訴人系爭機車賣了7萬元,伊賣車之前,告訴人並不知道伊將系爭機車賣了7萬元,賣得的7萬元伊也沒有交給告訴人,如果告訴人知道伊將系爭機車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告訴人應該不會同意,伊有向告訴人說要借這7萬元,告訴人有無同意,伊忘記了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觀諸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4年間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急需現金,遂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上揭其向證人王○○收取之款項,惟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後,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反對,逕將前揭款項挪作他用;又被告於明知告訴人主觀認為系爭機車價值20餘萬元,斷無可能僅以7萬元即出售系爭機車之客觀情狀下,仍未於事先告知告訴人其欲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車輛,即私自將系爭機車以7萬元售予他人,並於系爭機車售出並取得款項後,始告知告訴人上情,且亦未將所售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僅告以欲借用系爭機車賣得價金無疑。
⒉另參以被告就是否確實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向證人王○○收取
前款;或是否曾向證人王○○收取共計6萬5千元之款項;以及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機車以7萬元之代價售出,並同意將所賣得價款7萬元先借予被告等事項,分別有下列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
⑴被告於105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機車確實
係伊牽走的,伊牽車當時還有一個叫○○的(按:即證人李○○)也在場,系爭機車賣得的7萬元款項沒有交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講伊有急用,他有同意先借給伊使用;伊沒有幫告訴人拿王○○的本票去收錢,王○○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他卷第61頁)。
⑵被告於105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真的沒有拿
到王○○交付的款項,都是告訴人當場就拿走了等語(他卷第80頁)。
⑶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7日、同年5
月7日有代告訴人向王○○各收取4萬5千元、2萬元等款項,但伊都已經確實交給告訴人了,王○○將錢拿給伊後,伊就轉交給告訴人了,另外伊幫告訴人出售系爭機車的7萬元款項,伊在去牽車的當天晚上就將7萬元交給告訴人了,告訴人有同意系爭機車要賣7萬元等語(偵卷第38至40頁)。
⑷被告於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向王○○收到的錢
有交給告訴人,之後伊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告訴人過了2、3天後才將錢拿給伊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8頁)。
⑸被告於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有將系爭車輛
賣掉,這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伊向王○○收取的款項共計6萬5千元確實係伊拿走的,伊沒有交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說這筆錢先借給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頁)。
⒊觀以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參以其歷次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可知被告財務狀況非佳且需款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未果後,仍拒絕返還告訴人前揭款項或系爭機車之賣得價金,其主觀上之心態已有可議之處。況且,倘被告所辯其確實向告訴人借得上揭其向證人王○○收取之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以7萬元出售系爭機車,又徵得告訴人同意借用該筆7萬元款項等情屬實,則被告何須就:①其是否受告訴人之委託向證人王○○追討欠款、②有無向證人王○○取得共計6萬5千元之款項、③是否經告訴人同意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機車,並將系爭機車之售得價金7萬元交予告訴人等如此單純事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避重就輕且言詞閃爍,而各為上揭前後齟齬、矛盾之供述,此顯與常理有悖。
⒋又證人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30
日,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牽車,被告說要先把系爭機車牽給她朋友看車況等語(他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說可以將無牌照的機車掛牌,他說他有朋友在監理單位,要伊先將系爭機車牽走,她有朋友要看,伊就同意被告將系爭機車牽離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牽離告訴人住處,確係以被告之友人欲查看系爭機車之車況為由無訛。且證人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曾向伊提出重型機車要辦理牌照的事情,她說要跟伊合資,想辦法辦理重型機車的牌照,伊說伊沒有辦法辦理等語(他卷第80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對外表示欲將未領牌之重型機車,設法變更為可申領牌照之狀態無疑。觀以上述,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曾佯稱:伊有認識的人在監理所,可以設法將無牌車變成有牌車,且可以將系爭機車以25萬元之價額賣出,伊朋友有意購買,要先將系爭機車牽去查看車況云云,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⒌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代收取證人王○○之欠款及代銷售系爭機車並收取貨款,則於收取欠款或貨款後,無論雙方對於報酬、交付款項之時間是否有爭議,徵之上述,理應於合理期間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告訴人,縱係借款亦應於合理期間返還。然查,本案事發迄今已約莫3年有餘,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現在從事電子加工業,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足見被告現非無任何工作、收入之人,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與告訴人聯繫還款,抑或向告訴人提出任何之還款計畫以償還其所辯稱之借款;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李○○間於事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證人李○○)車子(按:即指系爭機車)如果賣掉你就把錢給倫(按:即指告訴人)爸,沒有的話就還車,其實不會很複雜,其他的錢說好慢慢還就好,不然卡上官司又賠錢,更不划算!」、「(被告)他們就說我跟他們是共犯。說錢都是我拿去。......我就兩條路。關。死這兩條......」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35至36頁),益見被告將系爭機車出售後,證人李○○曾向被告表示如果將系爭機車售出,應將款項交予告訴人,又倘未將系爭機車售出,理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於事發後既未將系爭機車返還予被告,亦不願將出售系爭機車之款項交予告訴人,反向證人李○○回稱其僅「關」(按:即指遭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或「死」(按:即指遭遇不測)這兩條路可走,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因需款孔急,旋將代收之借款易持有為所有,而挪作他用;以及詐騙告訴人交車賤賣,以獲取車款自用,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各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其上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固係2次向證人王○○收取上揭款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取第一筆還款時,即侵占入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1次侵占該2筆還款,是就事實欄部分,應論以一個侵占罪即為已足。
㈡次按,行為人前階段之行為完成一犯罪後,雖另於後階段行
為成立一犯罪,此前後二行為表面上雖是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後階段行為倘為前階段行為之伴隨犯行,目的在於取得、保全、實現前階段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又前後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後行為並未製造新的法益侵害,則在刑罰評價上,基於「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僅對於前階段行為予以刑罰之評價,即足以吸收後階段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則該後行為誠屬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而不予另行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雖於詐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將系爭機車變賣得款7萬元,且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客觀上雖有2個行為(即詐得系爭車輛,以及變賣系爭機車後不予交付變賣價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目的即係為變賣系爭機車,以取得現金款項周轉,核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誠為前後階段行為,並未逸脫所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申言之,被告變賣系爭機車之行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是就被告如事實欄部分所為,僅就被告前階段之詐得系爭機車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即已足評價後階段詐得該機車後之變價犯行,基於上揭「與罰之後行為」法理,爰就此部分不另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其因急需資金,竟不積極思慮以正途周轉,竟利用代告訴人向證人王○○收取欠款之便,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又因得悉告訴人欲出售系爭機車,向告訴人偽稱可透過在監理機關服務之友人,將未領牌照之系爭機車,變更為可申領牌照後以高價出售,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失,所為誠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且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以及被告本件侵占金額為6萬5千元、詐欺實際所得金額為7萬元(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加工業,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不等,已經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侵占及詐取之實際所得財物各為6萬5千元、7萬元(亦詳後述),又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係於104年4月至5月間所為上開2犯行,犯罪時間接近,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實際向證人王○○人取得之款項,
分別係4萬5千元、2萬元,此觀諸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各交付4萬5千元、2萬元予被告,伊交給被告共計6萬5千元等語(他卷第66頁)自明,並據被告自承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109頁),則上揭款項核屬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罪刑(即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並非著重於被害人之保護。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實際向告訴人詐得之物,固為系爭機車1輛,惟業經被告以7萬元之代價出售,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109頁背面),核被告該部分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係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罪刑(即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孫沅孝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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