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6年6月26日,在越南結婚,聲請人亦於96年7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嗣於96年7月10日,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共同育有一女。詎相對人於104年10月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警防字第1070078975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惟相對人卻自104年10月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