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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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上訴人 劉念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念慈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生,姓名、出生日期均詳卷)於偵查中陳稱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某PUB喝酒後回到家,已站不穩,走路東倒西歪,但其夫A男(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第一審中卻證稱A女當晚酒後係自行開車回家,證人葉○○、潘○○亦證陳A女於前開PUB喝酒時,尚未酒醉;又A女於警詢中指稱其第一次遭上訴人性侵害時,完全不知情,其後於偵查中則改稱其第一次被上訴人性侵害時,因遭壓住胸口,就醒過來,嗣於第一審復翻稱其原本睡得很沈,因覺得內褲被扯下,醒過來即看到上訴人;另A女於警詢中指陳上訴人對其第二次性侵害時,係硬拉下其所穿之裙子、內褲,嗣於第一審中則改稱不知上訴人會再來,於睡覺中感到胸口被壓住,始張開眼睛。A女對於案發當晚是否已酒醉及如何遭上訴人二次性侵害之陳述,前後不一,或與A男、葉○○、潘○○之證述不相符合,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之依據,又未說明理由,自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警詢中雖供陳其於案發當晚與A女等人在PUB喝酒,到最後僅剩其與妻葉○○及A女三人,當時其與A女均已喝醉,其係於迷迷糊糊中,自窗戶爬進A女住處,因見A女在一個房間內,祇穿內褲在床上睡覺,就把A女內褲脫掉,將其性器官侵入A女之性器官,共對A女性侵害二次等語,但實際上其與A女第二次合意性交之地點,係在A女住處之客房,且依葉○○、潘○○之證述,當晚上訴人並未喝醉酒,且於A女離開PUB時,尚有潘○○在場,上訴人 嗣復 辯稱其對A女並無性侵害之動機,A女當時亦未反抗,足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遽採該自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難認為適法。㈢、潘○○於原審已證陳上訴人係受A女之邀請而前往A女住處,嗣A女在案發後僅係打電話告知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當時電話中並未言及係遭上訴人性侵害等語,其與A女又無怨懟,所稱上訴人事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曾在A女之胞姊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住處下跪求饒等情,復與上訴人、葉○○之供述相符,反觀B女與A女有姊妹之親誼,對A女是否先打電話予伊並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又前後陳述不一,所陳潘○○曾轉述A女係遭上訴人性侵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潘○○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累犯)罪刑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所為自白又與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情節相符,其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復由妻葉○○陪同在旁,葉○○並稱上訴人未遭警刑求,該項自白如何之出於任意性而得為證據;依憑上訴人之警詢中自白,A女之陳述,證人B女、葉○○之證詞,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起,與葉○○、A女等人在花蓮市某PUB喝酒,迨至翌日凌晨三時許,A女始由其夫A男接送回家,葉○○旋亦離去,其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A女住處,因該處一樓大門旁之窗戶未上鎖,即爬窗進入屋內,見房門亦未上鎖,乃將房門打開,看見A女酒醉且僅穿內褲躺在床上睡覺,就把A女內褲脫掉,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官,前後共性侵害二次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嗣雖諉稱其當日在PUB喝酒時,即事先與A女約好,隨後就到A女住處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第二次則係應A女之要求,再次前往A女住處並發生性行為,均係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潘○○於原審雖陳稱A女邀約上訴人至住處喝酒並發生性關係,因不知如何處理,乃打電話告知此事,當時電話中並未敘及係遭上訴人性侵害云云,然所述與上訴人警詢中之自白不符,B女又證稱此係其於案發後因故與潘○○交惡之故,佐以A女對此之說明,潘○○前開陳述,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A女對其於案發當晚自PUB返家時究否已喝醉酒及其於二次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有無或如何察覺等枝節性之事項,雖因陳述方式、筆錄記載詳略,致有部分未盡一致,或與A男、葉○○、潘○○所述不相吻合,但對上訴人第一次係乘其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侵入其住處並對其性交得逞,嗣又侵入其住處,以出言威脅、強脫內褲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再對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泛言指摘A女之陳述前後不一,又與A男、葉○○、潘○○之證述不盡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於法尚難謂合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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