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胞弟乙○○因不堪甲○○辱罵、砸壞家中物品,經乙○○向本院聲請於93年2月10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8號通常保護令,並於94年3月2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4號裁定延常保護令期限1年確定。依上開保護令主文第2項規定,甲○○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1月13日下午5時55分、94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94年8月3日上午8時45分及94年8月7日上午上午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1段342巷50號乙○○之工作場所內,多次破壞乙○○工作場所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辱罵乙○○及其配偶 鍾群芳 ,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690號、9876號、9997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鍾群芳指述及證人 柯明 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號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有併辦部分之行為,且未審酌被告累犯之前科情形,自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