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第460號、第6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迄94年3月20日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17之3號住處,約5天1次,以放置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23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向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有微量安非他命無法與袋子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