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求以假結婚方式引介外籍女子入境台灣打工而從中抽頭牟利,約定無結婚真意之甲○○至越南假結婚,而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代價;另約定丙○○前往印尼假結婚,亦同意給付4萬元報酬,以安排甲○○、丙○○分別與越南女子 鄭秋水 (即DANGTHUTHUY)、印尼女子 胡茜蒂 (即MURSITI)結婚事宜。乙○○分別與甲○○、鄭秋水;丙○○、胡茜蒂(鄭秋水、胡茜蒂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甲○○於91年3月14日,與無結婚真意之鄭秋水在越南 胡志明 市公正二處辦理公證結婚,於取得結婚證書後,由鄭秋水持之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胡志明市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承辦簽發認證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該結婚證書之真正後,將甲○○與鄭秋水「業於民國91年3月14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甲○○返國後,於同年4月15日,持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不實結婚認證書,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鄭秋水之結婚登記,而予以行使該不實之結婚認證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該等文書之真正後,亦將「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越南國人鄭秋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甲○○。甲○○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將該等資料交由鄭秋水,由鄭秋水持上述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我國胡志明市代表處行使,以申請居留簽證,使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配偶甲○○」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居留簽證予鄭秋水,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鄭秋水乃於91年4月19日,持該不實記載之居留簽證,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台灣。鄭秋水於入境來台後,復於91年5月14日,與乙○○共同持我國胡志明代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及甲○○之身分證正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外事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各該文書之真正後,將甲○○與鄭秋水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鄭秋水。
(2)丙○○於92年8月19日,與無結婚真意之胡茜蒂在印尼西爪哇帕卡西市辦理結婚,並於取得結婚證書後,由胡茜蒂持之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使該辦事處承辦簽發認證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該結婚證書之真正後,將丙○○與胡茜蒂「業於民國92年8月19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認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對於簽發認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丙○○返國後,於同年9月17日,持上開具有公文書性質之不實結婚認證書,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胡茜蒂之結婚登記,而予以行使,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該等文書之真正後,亦將「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印尼國人胡茜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將該等資料交由胡茜蒂,由胡茜蒂持上述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行使,以申請居留簽證,使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配偶丙○○」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居留簽證予胡茜蒂,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胡茜蒂乃於92年9月27日,持該不實記載之居留簽證入境台灣。
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胡茜蒂於入境來台後,旋與乙○○共同持我國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發之居留簽證及丙○○之身分證正本,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外事課,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各該文書之真正性後,將丙○○與胡茜蒂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胡茜蒂,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人口管制之正確性。
(3)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受越南及印尼某人力仲介公司之委託,為鄭秋水、胡茜蒂以上開方式入境後,連續安排其等在台灣從事看護或清潔等工作,乙○○則每月從中獲取數千元之代價。嗣經警執行外僑查察勤務,發現有上開假結婚真打工等情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秋水、 胡莤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甲○○及丙○○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印尼國之結婚證書、我國胡志明代表處認證書及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份、被告乙○○、甲○○、丙○○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被告等人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另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論處。被告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甲○○、鄭秋水間;及被告乙○○與丙○○、胡茜蒂間,就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2次媒介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又被告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智識程度非高,其等為賺取小利,竟與外國籍人士假結婚而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本次為使外國籍人士順利入境在台灣非法打工,竟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均非法所容,然被告3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本件造成法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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