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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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70號再審原告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5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原審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瑕疵,惟原審辯論期日係由「 李瓊蔭 」所指定,惟其並非原審之審判長,應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職權,再審原告未受合法之通知,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不知致不能使用,嗣於第三審上訴後始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638號給付判決,再審被告對 曾寶嬅 之保證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曾寶嬅2,296,197元,及自民國8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再審原告代位曾寶嬅受領。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上字第627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係本院民事第四庭受理,由庭長李瓊蔭任審判長,而以 楊豐卿 為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由李瓊蔭庭長先後指定92年9月3日及93年9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嗣92年9月24日因故由庭員中資深之楊豐卿法官充任審判長,有該案卷宗可稽。李瓊蔭庭長本係該事件之審判長,其所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自無不當,縱其嗣因故未能參與言詞辯論,亦不因之而受影響。再審原告經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所引由李瓊蔭庭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無足取,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