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中華日報上見有分類
廣告登載「辦護照、換現金」等語,經以上開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聯絡後,得知係綽號「智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出價收購身分證件,其明知綽號「智仔」之男子蒐集國民身分證,目的在於使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酬勞,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臺南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將不知情配偶 許秀琴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智仔」,「智仔」等人蛇集團成員遂持該身分證,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照片浮貼處欄內貼上某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不詳)之相片,且黏貼許秀琴身份證影本正反面,並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欄偽造「許秀琴」署名一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署名許秀琴之本國護照,利用不知情之核發護照之公務員,核發「許秀琴」之護照。嗣因該大陸地區女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持前開偽名申請之本國護照自香港搭機入境南非約翰尼斯堡,準備轉往巴西聖保羅時,為當地警方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㈡其餘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亦不再論「智仔」等人蛇集團成員冒名申請護照之偽造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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