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掃刀一把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等持有刀械之目的、動機並非為犯他罪所用,惟於目前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被告等猶非法持有刀械,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又被告等均無持上開刀械犯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掃刀一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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