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案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分案,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審理在案。而偵查中被告逃逸,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以共犯被告 李青森 之供述案情已明,而簽分偵案偵查。再經本院傳喚未到案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通緝。此有偵查及本院審理卷證、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查:①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時效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③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即偵查收狀日),檢察官通緝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二者間相距二月又十三日;又本院分案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本院通緝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者相距一月又五日;依此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即①之八十一年十月十加上②之十二年六月及一月又五日,再加上③之二月又十三日)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