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48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民國94年1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聲字第5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4年10月31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4年10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有固定職業,多年來從事社區管理工作,曾分別擔任渴望園區等多處社區之總幹事,工作認真負責,頗獲肯定,並受人鼓勵及支持,正積極計畫參選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里長,承繼父親服務鄉里之志業。其雖因工作應酬關係,偶而施用安非他命提神,然並未上癮,觀察勒戒處所之心理醫師竟草率論斷,以自由心證,閉門造車,鐵口直斷,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人信服,此一不實之評估,足以毀滅其家庭與前途,其深表不服,為此提起抗議及建言云云。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人格特質得24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2分,合計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看守所94年10月31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4年10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提起抗告指陳:其有固定職業,多年來從事社區
管理工作,曾分別擔任渴望園區等多處社區之總幹事,工作認真負責,頗獲肯定,並受人鼓勵及支持,正積極計畫參選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里長,承繼父親服務鄉里之志業。其雖因工作應酬關係,偶而施用安非他命提神,然並未上癮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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