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34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甲○○○(MRS.
k次區5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8日在泰國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分別於89年5月及90年7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0年12月28日返回泰國之後,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分別於91年間2次前往泰國請被告回台團聚,但被告均不為所動。被告既無意入境維持婚姻關係,原告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書、原告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 殷家成 到庭證述明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旅客入出境登記表查核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3月10日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六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無意來台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且相隔兩地已逾3年,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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