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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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某處飲用藥酒一杯後,在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於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攬客。嗣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由同縣金山鄉往萬里鄉方向行駛,行○○里鄉○○○○路四十四點五五公里處,因酒後反應遲頓,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O七五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並測試駕駛人呼氣酒精含量,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身為職業駕駛,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某處飲用藥酒一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攬客,嗣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由同縣金山鄉往萬里鄉方向行駛,經○○里鄉○○○○路四十四點五五公里處,本應注意前方狀況謹慎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五O七五號自小客車,致乙○○因撞擊造成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並未發現告訴人之身體有受傷,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害人身體看不出有受傷情形,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身體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1告訴人乙○○之指述;2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是否因被告駕車過失追撞告訴人小客車後所肇致。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調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車禍發生後至該院急診時身體受傷之情形,經該院函覆稱:1病患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2病患乙○○當時主訴受傷原因為車禍所致。3病患乙○○當時除主訴頭痛、頭暈、有噁心感之外,身體檢查與X光檢查皆正常,無異常發現,無明顯之外傷傷痕,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四(九三)庚醫病歷字第○九八四號函暨檢送病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又依該院檢附之病歷資料查知:告訴人乙○○於當日急診時,院方曾安排其胸部、頭部X光檢查,並對其頭部、胸部、頸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施以身體檢查,均未發現有受傷情形。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至醫院檢查當時,其頭部、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異常及受傷之情形發生。
(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頭部、頸部受傷,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偵查庭時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依據該紙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就診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至醫院就診時身體受傷之情形,尚難據此即推論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過失行為所生之結果。且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生本件車禍,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就醫接受檢查,經檢查結果並無身體受傷情形,已如前述,則事隔月餘後(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身體再發現有「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上開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已令人質疑。
(三)本院依職權再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查,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復健科診斷告訴人「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與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車禍有無關連性,據該院函覆稱:根據病患自己陳述,四月中旬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一個月後仍感覺脖子酸痛、頭痛,故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所以此病例,除了病患之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夠證明與當初至急診外科就診之原因具有相關連性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耕醫病歷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附卷可參,益證就臨床醫學上經驗,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頸部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生之結果。
(四)再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告訴人之車輛受損不嚴重且在現場並未發現告訴人身體受傷一節,經本院細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之結果,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凹陷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前方車頭受損,二車車損之情形不甚嚴重,且依交通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受傷情形」、「主要傷處」均填載:「未受傷」、「無」(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而告訴人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亦未向員警表示身體受有何種傷害,僅表示受傷情形要至醫院驗傷後方知等語,復有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一份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解,尚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既無從證明與本件告訴人指訴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關連,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論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