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圖為不法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典當,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固有未是,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蔽心,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