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09、15734、1851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把、鉗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曾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案接續執行,而於93年3月3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93年7月2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成年人甲○○(另由本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華吉 」之男子結夥3人以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一)民國93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及同日晚上8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附近之編號33803號電線桿上及桃園縣楊梅鎮畜產分線25支之編號4號電線桿上,夥同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華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及丙○○負責把風,由「陳華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連續2次剪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各5公尺竊取得手。(二)於93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夥同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華吉」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及丙○○負責把風,由「陳華吉」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竊取千世宏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嗣於9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查獲丙○○及丙○○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始偵悉上情。(三)丙○○又基於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綽號「 阿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玟憲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結夥3人以上於93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夥同綽號「阿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國際超能源公司」,翻越該公司後方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後(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沿管路,隔間爬上該公司2樓,徒手搬取扳手7支、點膠機不鏽鋼模具30件,再使用該公司置於該處之推車將所竊得之上開器具推向2樓廁所旁窗戶,欲將所竊得財物由窗戶丟下後搬運離去,惟因行竊過程中,觸動該公司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報警會同警員前往查緝,當場於該公司地下1樓查獲丙○○,並循線偵悉上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而被告表示所願受科刑之範圍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被告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其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協助其進行協商。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5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宣告沒收部分附記:未扣案之鑰匙1把、鉗子1把,係共同正犯自稱「陳華吉」之男子所有並用以竊盜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劉晨輝
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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