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93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1年4月1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經警逕行舉發其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交通事件裁決處)於93年8月2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分別裁決異議人應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七千八百元,惟異議人並未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且未收到裁決書,爰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款、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於民國91年4月1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段,有二位年輕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共乘上開機車,且有逆向行車之行為,其後並提前進入來車道後再左轉入進入瑞祥高中旁巷道內,經警當場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經警當場記明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並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始予舉發,此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唐春華 到庭證述無誤,而本件裁決書已於9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車輛違規無訛,而異議人即該車所有人未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及七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