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元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戴健偉 於偵查時的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復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你娘雞掰勒(臺語)」穢語辱罵警員戴健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貧寒)、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