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代 理 人  陳志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翔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威營造
公司)之債權人,並對翔威營造公司取得勝訴判決在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4號判決)。而翔威營造
公司前於民國105年間以其對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上公司)、 康金季 有新臺幣39萬2,775元債權之事由
,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判決(下稱系爭案件)翔威營造公司勝訴確定。聲請人擬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翔威營造公司向太上公司及康金季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為瞭解本案情形,以利後續執行及訴訟事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系爭案件
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17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案件判決為據。惟聲請
人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經系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
卷宗之證明。又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案件原告
翔威營造公司之債權人,然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僅有經濟上利
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系爭案件訴訟卷內資料,有何
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系爭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
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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