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801號原告 蔡欣蘋 被告 田恩瑀 法定代理人 田裕宏
吳依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692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及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800元(含工資7,000元、烤漆8,700元、零件20,1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1年8月出廠,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8日)已使用超過5年,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10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7,71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7,000元+烤漆8,700元+折舊後之零件2,010元=17,71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應分別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12,397元(計算式:17,710元×7/10=12,397元)。
四、又原告另主張受有接送小孩及代步費2萬餘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資收據影本26紙為證。惟觀諸該車資收據係自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期間來回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至新竹市民富國小、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至新竹好事多、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至新竹市北大路新虹燕舞蹈社、苗栗縣竹南鎮育才路至新竹果菜市場,顯均係單趟來回之車資,並非系爭5376-T6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修車期間無法使用需租車代步使用之損害;況該收據雖蓋有出具者榮車中心科學園區服務處科學園區行政大樓後停車場 林進宏 之印章,顯然該收據係科學園區行政大樓後「停車場」出具之收據,衡情停車場出具之收據性質應係停車費,然該收據付款性質乃均填載為「車資」,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甚且該收據「今收到」欄位均未填載使用者姓名,而均填載來回苗栗縣○○鎮○○路00號至新竹市民富國小、苗栗縣○○鎮○○路00號至新竹好事多、苗栗縣○○鎮○○路00號至新竹市北大路新虹燕舞蹈社、苗栗縣○○鎮○○路00號至新竹果菜市場,亦與該收據應填載使用人資料之格式顯然不符,且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使用支出;更且,該收據亦均未記載車牌號碼,亦與一般營業車輛出具車資收據之格式全然不同;再者,原告既係住於苗栗縣竹南鎮,縱有往來新竹市民富國小之必要,衡情亦應以使用苗栗縣竹南鎮之營業車輛始為合理,豈有遠至科學園區叫車之理;又109年1月12日係星期日,衡情學校並無上課,然原告提出之收據竟有於109年1月12日來回苗栗縣○○鎮○○路00號至新竹市民富國小,又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20日竟均有同日均來回苗栗縣○○鎮○○路00號至新竹市民富國小及苗栗縣○○鎮○○路00號至新竹市北大路新虹燕舞蹈社,凡此在在均足彰顯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應屬不實,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接送小孩及代步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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