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江俊雄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7時2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查被告本件事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考量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酌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已獲告訴人原諒,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再衡酌被告就案情始末坦認不諱,顯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堪認被告之行為,較之高速駕車撞擊使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而後棄之情形相較,本件被告之主觀惡性可責程度較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成傷,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解金額,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撤緩偵卷第5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種植橘子,年收入約新台幣30萬元、尚須負擔2名就學中子女之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江俊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雄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高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 黃浩鈞 沿新竹市高峰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道路時,江俊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撞致黃浩鈞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俊雄肇事後明知對方因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浩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雄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本件車禍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卓漱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