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49號原告 徐瑞憶 被告 鄭詠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459巷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乃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明知其上開過失,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指原告車禍肇事致人於傷,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捏造不實事證提出告訴,其間造成精神、生活作息、個人工作及家庭承受極大壓力,並遭受鄰居、同事、朋友側目,致名譽受損。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又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車輛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281元(含工資21,500元、零件3,781元)㈡交通費用:車輛往返交安組、調解委員會、法院之交通費10,000元。㈢通訊費:本案自108年4月14日起迄今通訊聯絡費用6,000元。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以不實事證提出刑事告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0,000元及名譽損害50,000元。㈤法院執行費用:12,000元。㈥郵資:2,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23,7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81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車禍發生時受有傷害,而認為原告涉有過失,且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亦有爭議,伊始會向新竹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僅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並無任何不實,且被告所提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已還原告清白,難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其中零件部份應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其損害金額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核閱無訛,復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483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所致,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4483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281元(含工資21,500元、零件3,781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結帳工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14日)已使用2年7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82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2,68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1,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182元=22,682元)。
(四)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而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是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之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乃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惟如人民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訴訟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者,立法者對此項難題,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故如何求得其平衡,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據此,人民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故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又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然觀諸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係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其受傷,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有闖紅燈,堪認被告並無捏造不實事證;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闖紅燈之過失,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之與有過失,並非當然原告即無過失,因此被告主觀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核係合法正當利用法律程序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尚難認有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濫用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之不法意圖;至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過失傷害,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認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係被告捏造不實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僅以被告對其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係捏造不實事證提出告訴,自不足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實自己所主張被告係捏造不實事證提出告訴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不實事證提出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20,000元及名譽損害50,000元,即非有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受有交通費用10,000元、通訊費6,000元、法院執行費用12,000元、郵資2,000元之損害云云。然姑不論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為不能採信。況原告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往返輛往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尚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原告縱有支出通訊費及郵資,此亦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在訴訟中,亦無強制執行及執行費用可言,縱然原告有其他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必要費用亦係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參照),更何況,此亦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0,000元、通訊費6,000元、法院執行費用12,000元、郵資2,000元之損害,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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