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告 紀弘軒 即 葉秀華 之繼承人
紀宇庭 即葉秀華之繼承人
紀瑀婕 即葉秀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弘軒、紀宇庭、紀瑀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秀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弘軒、紀宇庭、紀瑀婕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秀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紀宇庭、紀瑀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秀華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葉秀華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約定貸款之動撥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的方式為主,並以首次動支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葉秀華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5年6月30日尚積欠原告584,153元(本金542,803元),嗣葉秀華於106年7月24日死亡,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經被告紀弘軒陳報遺產清冊,則被告等仍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葉秀華財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葉秀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4,153元,及其中542,803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紀弘軒答辯略以:被告紀弘軒已就被繼承人葉秀華向臺中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葉秀華部分陳報遺產清冊,且被繼承人葉秀華生前並無遺有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紀宇庭答辯略以:被告紀宇庭於被告葉秀華死亡後,雖有申請老年給付約30萬元,經詢問後該老年給付非屬被繼承葉秀華遺產之範圍,且葉秀華民間借款金額高達145萬元,迄今尚欠民間借款40萬元,而被告紀宇庭因年事已高且為身心障礙人士,長年從事全職義工,並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紀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秀華截至95年6月30日尚積欠原告584,153元(本金542,803元),而被告等人為 葉繡華 之繼承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公告、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657號陳報遺產繼冊事件查核無訛(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之1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葉秀華於106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紀弘軒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司繼字第2657號公示催告限債權人於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刊登在司法院網站等情,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網路公告可參(本院卷第47頁),業經本院查核無訛,惟原告既為陳明其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僅得就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葉秀華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葉秀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葉秀華積欠之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葉秀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153元,及其中542,803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僅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