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原告 謝元鈞 被告 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三樓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逾2期租金未繳付,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而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3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9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3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10,000元。前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新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多次催告,惟被告並未置理。被告已經搬走,但屋內東西未搬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聲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租賃關係即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107年11月至109年9月之租金。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09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月1日與被告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限屆滿,被告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未即為反對意思,且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租賃契約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亦未遵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1月7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是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未繳付租金,積欠107年11月份至109年9月份部分租金共計161,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0,000元後,尚欠151,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7年11月份至109年9月份之租金151,000元,亦屬有據。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於109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同屬有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積欠之租金151,000元均約定有給付期限為每月1日前,則被告未於約定之給付期限前給付,自應自各期租金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51,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151,000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