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議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9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嗣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議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莊議翔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經自
白不諱。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10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犯罪事實:莊議翔於109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忠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 林瑋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旁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BJ-6627、5310-K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莊議翔於車禍後擔憂酒駕為警查獲,竟逕自逃逸離開現場,並跑至文采街111號前,經警據報到場尋線查獲,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測得莊議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5毫克。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查被告莊議翔於偵查時即已自白其係因為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才沒注意到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並繼續擦撞路旁靜止之車輛,承認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等語,佐以卷附林瑋辰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F.MP4),林瑋辰早已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被告確未注意並做出反應,已堪認被告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被告案發後在竹北分局警備隊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案件測試,然其測試時間已為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距離案發已經2個小時,此部分證據當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素行
,不思改過,又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已造成他人法益無辜受害,犯後猶因懼怕為警查獲,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更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告莊議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議翔有2次酒駕前科,前次酒駕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文忠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與林瑋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路旁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BJ-6627、5310-K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莊議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議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被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駕車時不慎與證人林瑋辰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飲酒對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有影響,堪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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