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澤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 律師被告 徐嘉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嘉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吳侑澤、徐嘉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9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徐嘉翎經吳侑澤告知而尋找供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吳侑澤負責督促及接送車手提款,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徐嘉翎尋得 萬烘昌 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供做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且交付本件帳戶存摺予徐嘉翎收執,萬烘昌更應允擔任提款車手,遂由吳侑澤、徐嘉翎、萬烘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7年10月5日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去電 蕭呂涼 ,佯稱為北部某醫療院所櫃臺人員、新北市 林國慶 警官及王正浩檢察官,指蕭呂涼證件遭盜用且疑為詐欺共犯要監管其帳戶存款,致使蕭呂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萬烘昌則依照徐嘉翎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蕭呂涼遭詐騙款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完畢後復依照指示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開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萬烘昌曾覺不妥而告知徐嘉翎不願繼續提領款項,吳侑澤經徐嘉翎轉知後,仍命萬烘昌繼續提款。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6日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去電 林蘭紅 ,佯稱為其外甥友人萬烘昌,因林蘭紅兒子在國外就學缺錢要求匯款,致使林蘭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萬烘昌則於徐嘉翎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款後,由吳侑澤及另名不詳成員載送萬烘昌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提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完畢後即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蕭呂涼及林蘭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萬烘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77-78頁),本院遍查卷證並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萬烘昌於警詢前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吳侑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程序中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上開程序之陳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吳侑澤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吳侑澤及其辯護人、徐嘉翎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7、264頁;本院卷二第12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吳侑澤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嘉翎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侑澤辯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對於本件詐騙犯行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被告徐嘉翎則辯稱:被告吳侑澤有叫我介紹人說要借用存摺,我就找萬烘昌,但我沒有想過是要做犯罪行為;我知道帳戶用途之後還是有幫忙聯繫,但後來就是他們自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二、經查:被告徐嘉翎受人指示尋得萬烘昌提供款項匯入之本件帳戶,萬烘昌更應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詐騙集團於107年10月5日由不詳成員去電蕭呂涼,佯稱為北部某醫療院所櫃臺人員、新北市林國慶警官及王正浩檢察官,指蕭呂涼證件遭盜用且疑為詐欺共犯要監管其帳戶存款,致使蕭呂涼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萬烘昌提領完畢後復依照指示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6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去電林蘭紅,佯稱為其外甥友人萬烘昌,因林蘭紅兒子在國外就學缺錢要求匯款,致使林蘭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萬烘昌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提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完畢後即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不爭執,並有證人萬烘昌偵訊及本院審程序、蕭呂涼、林蘭紅警詢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53-56、77-78頁;偵6802卷第32-33頁;本院卷一第348-361頁),復有蕭呂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湳梓分局湳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蕭呂涼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9-11
7頁)、林蘭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802卷第34-35頁)、林蘭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802卷第36頁)、林蘭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2卷第38頁)、林蘭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6802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7年10月30日一竹東字第84號函暨所檢附之萬烘昌照片及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5-137頁)、萬烘昌之同意搜索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71-8
3頁)、萬烘昌遭拘提時之照片及其於107年10月11日10時53分、10月12日12時36分、10月16日10時47分、15時11分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萬烘昌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98頁)、萬烘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萬烘昌)(見本院卷一第27-41頁、第367-377頁)在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證人萬烘昌於偵查中證稱:是徐嘉翎問我有沒有帳號,要給
她朋友匯工程款,我說有,一開始我有領第一次,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再領,吳侑澤就拿徐嘉翎的電話打給我,恐嚇我,說錢已匯進我的戶頭了,若我不去領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就繼續領錢;我之前曾看過吳侑澤二、三次面,但不是很熟等語(見偵1359卷第81-82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那時我欠錢,我問徐嘉翎有沒有可以賺錢的方法,徐嘉翎就告訴我這個事情,就是要我提供帳戶以及要去領錢;我自己去銀行確認帳戶錢可以匯入及匯出後,就把簿子交給徐嘉翎,然後要領錢的時候徐嘉翎會跟我聯絡,教我何時要去哪裡等,有人會跟我碰頭;一開始是徐嘉翎先跟我聯絡,說等一下有0000000000這支號碼會跟我聯絡,教我怎麼做,然後我就依照這個人的指示去做;在第一天的時候,就是第一次我領完之後要領第二次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徐嘉翎說我覺得怪怪的,我不要領,但徐嘉翎沒有回答我,一下子就給吳侑澤拿去聽,吳侑澤跟我說就領最後一次,領完就沒事,簿子會還給我,我不去領的話,會有人對我家人不利:第二次領完錢,我把簿子跟錢交給對方,我叫對方把簿子還我,對方說明天再拿來還我,結果過了好幾天,又叫我去領第三次,第三次就是107年10月16日早上徐嘉翎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聯絡我叫我再去領一次,領完簿子就會還我,也會把我的酬勞拿給我,然後我就去領最後第三次,我幫他們領完之後,他們把簿子還我,我就走了;107年10月16日那天我領兩次,早上一次,下午一次;當天早上我在家,徐嘉翎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有人聯絡我,載我去領錢,然後我就在家等電話,然後有一通電話打過來,聲音我不認識,跟我說衣服穿一穿到樓下等,等一下會來載我,我就在樓下等,人來的時候我才看到吳侑澤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載我去第一商業銀行,然後我去領錢,領完錢出來我就把錢交給我不認識的那個人;第一次領完在洗車廠旁邊等,等到下午我們再繼續領第二次等語(本院卷一第352-358頁)。被告吳侑澤雖指曾賭博時贏萬烘昌一、二萬元,萬烘昌因而懷恨在心,故蓄意誣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證人萬烘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們賭小小的,沒有吳侑澤講的那麼多錢,我沒有輸,也沒有欠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況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分明表示與萬烘昌之間並無金錢糾紛,之前在一個地方賭博有見過面而已等語(見偵1359卷第48頁背面),隻字未提賭債之事,可見被告吳侑澤前開辯詞不過是推諉卸責之語,不足為據。㈡再查,證人萬烘昌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徐嘉翎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萬烘昌先跟我說他缺錢,我跟吳侑澤說,吳侑澤就說缺錢可以找他,吳侑澤要我去向萬烘昌拿他的存摺,我有去跟萬烘昌拿,拿了後我交給吳侑澤;萬烘昌將存摺給吳侑澤會拿到一筆錢,吳侑澤後來又叫萬烘昌去領錢,萬烘昌拒絕領錢後找我跟我說不想領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萬烘昌可以將交付存摺的錢還給吳侑澤,但吳侑澤拒絕,後來就是萬烘昌、吳侑澤通話,我沒有參與,後來萬烘昌就妥協了,吳侑澤打電話跟我說萬烘昌後來答應要領錢;我有叫萬烘昌去領錢等語(見偵1359卷第72背面-73背面、77-78頁)大抵相符,辯護人固質疑被告徐嘉翎原指稱係將萬烘昌介紹予看起來約30歲之「 阿正 」,爾後才改稱係被告,證詞真實性顯有疑慮。但被告徐嘉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說明:因為吳侑澤叫我講是「阿正」,不要指認吳侑澤,實際上沒有「阿正」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況被告徐嘉翎於警詢、偵訊中多次表示不欲使吳侑澤知悉遭其指認之事(見偵1359卷第73頁背面、78頁背面),且本院審理程序中曾具狀要求與被告吳侑澤隔離(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甚在本院訊問關於被告吳侑澤所涉犯行時沈默不語(見本院卷二137頁),在在可見,被告徐嘉翎對於被告吳侑澤極其畏懼,當無構陷被告吳侑澤之可能,益徵證人萬烘昌、被告徐嘉翎所述前揭內容之可信度。況被告吳侑澤於108年1月17日偵訊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3萬元,並不得與萬烘昌、徐嘉翎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並禁止與萬烘昌、徐嘉翎有何接觸(見偵1359卷第48頁背面),然竟被告竟罔顧檢察官命令而與徐嘉翎碰面接觸,甚至討論本件案情,此經被告吳侑澤自承在卷(見偵1359卷第86頁),如非恐於事跡敗露,何致如此?㈢基此,證人萬烘昌前揭證述及被告徐嘉翎之前開陳述內容除
高度吻合,復有被告吳侑澤之陳述佐其真實性,誠屬可信,從而,被告吳侑澤、徐嘉翎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徐嘉翎經被告吳侑澤告知而覓得萬烘昌提供本件帳戶並收受存簿及指示萬烘昌提款,被告吳侑澤負責督促萬烘昌依照指示提款不得拒絕以及載送萬烘昌至銀行提領款項之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徐嘉翎雖辯稱告知萬烘昌可提供帳戶賺錢時並不知道係供不法目的,惟查:被告徐嘉翎於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幫吳侑澤介紹時,吳侑澤說要給我介紹費,但吳侑澤之前也曾要我幫他去機房打電話,但我沒去,因吳侑澤都會介紹我一些奇怪的東西,我想說應該也不是什麼好事才會要給介紹費等語(見偵6802卷第8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
被告吳侑澤當時無業,要我幫忙介紹缺錢的人給他,吳侑澤經濟來源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被告吳侑澤於本案前即介紹被告徐嘉翎從事詐騙工作,案發當時被告徐嘉翎既知悉吳侑澤無業,竟還能介紹他人可透過提供帳戶賺錢之工作,而申請帳戶門檻極低,當無仰賴他人提供之理,被告徐嘉翎自無不知介紹萬烘昌提供本件帳戶係供詐騙之用,是其前開辯詞,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嘉翎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被告徐嘉翎除尋得萬烘昌提供本件帳戶,並擔任車手加入詐騙集團外,尚有於本件兩次詐騙犯行過程中指示萬烘昌提領款項等舉,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徐嘉翎儼然已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實際詐騙之過程,並非僅止於詐騙集團行騙之前協助覓得其他成員及帳戶爾爾,被告徐嘉翎與被告吳侑澤、萬烘昌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均各司其職,自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徐嘉翎當屬加入詐騙集團及本件兩次詐欺之共同正犯無誤。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綜觀被告二人前案紀錄,本次應為其等參與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被告二人與萬烘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二人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吳侑澤負責督促及載送車手提款,被告徐嘉翎職司尋覓帳戶及指示車手提款,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侑澤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會去竹北市場協助姑姑擺攤,也會去工程行做臨時工,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徐嘉翎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案發迄今從事美髮工作,現在自行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普通,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兩人分工情況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侑澤部分,因其自始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本件兩次詐欺犯行,又被告徐嘉翎則陳稱:原本吳侑澤說要給我兩萬,但沒給我等語(見偵1359卷第78頁),復綜觀卷內事證查無被告二人獲取所得之情,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蕭呂涼107年10月11日9時9分48萬元同日10時53分47萬元107年10月12日10時37分45萬元同日12時36分46萬元107年10月15日14時15分20萬元同年月16日10時47分20萬元2林蘭紅107年10月16日14時27分65萬元同日15時11分6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