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蔣廣進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2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36.3公里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所駕駛車輛有忽快忽慢情形而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身有酒氣,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數度測試未果,經員警告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後,仍無法採集足夠氣體以判斷酒精濃度,而遭員警認定其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而製發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屆期到案後,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於109年7月2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所處罰者,乃係著重於已發生之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可能者,始足該當。然此等危險非執法人員主觀上之臆測即可判斷,執法人員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狀態、行為可能性等,統括一切可能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以為決定。然本件原告乃係正常平順駕車直行於路面,既無蛇行、忽快忽慢等駕車不穩之異常舉措,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客觀上原告駕車根本毫無任何明顯具體之危害發生可能性,且舉發機關迄今根本未曾提出任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之駕車忽快忽慢之異常舉動而具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之情形,進而需要攔檢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之合理依據。然原處分不察,竟逕依舉發員警欠缺合理懷疑之片面臆測,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所違規,應於法有違。
2.又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亦即行政機關應以積極證據認定不利於人民之事實後,始得加以處罰。由被告所提出之舉證光碟錄影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當場確曾多次努力配合接受酒測含住吹管向酒測器吹氣,並未拒絕酒精測試,卻僅因舉發員警認定原告只有輕吹氣及以口含住吹管而未吹氣,致酒測器無法取得足夠樣本而難以檢測,進而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已有輕率之嫌;況施予酒測之方式並非只有吹吐酒測器一途,尚另有血液檢驗方式,原告並未反對抽血檢測,本件顯無拒絕酒測之客觀事實存在,縱被告抗辯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本件並無法律規定之依據或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節,自無抽血檢驗之必要性,惟依上開規定,至多是員警不得將民眾強制帶離現場,員警仍得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再將原告送至醫療院所抽血檢測,然舉發員警並未為之,卻逕予認定原告有消極拒絕酒測之行為,進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原處分顯已違法失當。
3.原告確已盡力多次配合舉發員警施行酒測,其行為與其他典型拒絕任何酒測之行為大相逕庭,如一律均作相同之評價而為相同之處分,即顯未考量個案間之差異,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況原告之汽車駕照如經原處分吊銷,則其得以賴以為生之駕駛工作必將被迫停止,自此斷絕收入,原告家庭生活勢將因此難以為繼,則原處分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相違。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竹東分局109年9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940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旨案車輛於109年5月18日20時9分,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南清公路36.3k,車速忽快忽慢,經本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遂依法予以攔停,盤查時發駕駛人顯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濃度測試,經駕駛人消極不配合酒測,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三、次查旨案車輛車速忽快忽慢非平穩速度行駛在道路上,本分局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之車輛,遂依法予以攔停,其不僅僅為舉發違規,同時亦防止危險或實害擴大。四、再查本分局員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受檢人消極不配合酒測後,始加以舉發,故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本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誤。
2.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交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若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3.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9年8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90120662號函意旨,員警執勤中遇有駕駛人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受測者有關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踐行指導、勸導、警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倘駕駛人仍不配合施測,應即製單舉發拒測違規。惟如個案認定駕駛人有客觀事實不能接受呼氣檢定之情形,得詢問駕駛人是否同意至醫院抽血檢驗,如駕駛人同意,再偕同渠至醫院完成抽血檢測事宜。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除有法律規定之依據或其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其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情節外,不得任將受測者強制帶離;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又交通部101年7月10日交路字第1010025085號函示,駕駛人身體有特殊狀況無法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尊重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員警於酒測過程中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等情事,至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時,得經當事人同意改採抽血檢驗,合先敘明。爰對於原告指稱「施予酒測之方式並非只有吹吐酒測器一途,尚有血液檢測之方式,原告未反對以抽血檢測,並無拒絕酒測之事實」一事,顯因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二、有前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施以侵入性之抽血檢驗之情事及未符合前述相關函示及規定,是員警依法定程序處置及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6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546號函及附件、109年9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84600940號函及附件、原處分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有所爭執者為:舉發員警進行攔車稽查及酒測之過程是否合法妥適?
1.查原告雖主張斯時駕車並無任何異常舉措,舉發機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異常舉動而足以致舉發員警產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之情形,舉發員警卻逕予攔查,顯不符上揭法規及逕行舉發之程序要求云云。惟查,原告駕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因行車速度有忽快忽慢快之
情形,而為警攔查乙節,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而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規定,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上開情事,實無蓄意虛構之理。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於本件職務報告所載之上開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員警職務上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實係因原告所駕車輛忽快忽慢速度、非以平穩速度行駛於道路上,致舉發員警客觀、合理判斷認定原告可能發生危害,始進而予攔檢實施交通稽查,自符合上揭法規及舉發程序要求自明。
2.原告另又主張其確已多次盡力配合舉發員警施行吹氣酒測,惟不明因何仍無法使酒測器取得足夠樣本進行檢測,然舉發員警斯時自應於酒測器檢驗未果後,應主動詢問原告是否另為抽血檢測,否則即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本件用以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109年2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2月28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憑,而本件施測時間係109年5月18日,係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含吹氣是否充足而可完成測試),自得作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認定依據,合先陳明。
⑵本院前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內容略為:
①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971-U2-1.MOV:員警密錄器
時間2020/05/18日20:53:48-20:56:49,勘驗結果:(原告穿著藍白橫條紋上衣、手握空的礦泉水杯)原告:沒有喝酒。員警A:那我們直接做酒測哦!現在告知你拒測權利!…如果不測的話,就是罰最高罰鍰18萬,然後車子我們會吊扣,然後你的駕照會吊銷,還要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員警遞全新酒測吹嘴給原告)員警
A:好~來~吐氣。(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A:沒有吐氣呀!你吐氣才有聲音啊。(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A:沒有,沒有。員警B:…機器會顯示哦。(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員警A:沒有,沒有吐氣。(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員警B:像吹氣球這樣。員警A:你只有含住而已,連氣都沒有。你是不是有喝酒?(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原告:對,吐氣阿。員警A:你才吐一點點而已。原告:有有有…。員警B:要連續吹…像吹氣球一樣…。員警A:你剛吐的時候不是有嗶嗶一聲嗎?員警A:來,深吸一口氣。原告:喔~好,來~(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員警A:這樣只有含住而已。(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A:有喝就有喝,沒有喝就沒有喝。員警B:像吹氣球一樣,你這樣…拒測18萬喔…你的權益喔,我先告訴你。原告:有啦~沒有嗎?我有吐氣員警A:
沒有,你沒有吐,機器就顯示你沒有。(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員警B:…權益先告訴他。深吸氣,像吹氣球一樣,我現在告訴你喔,你如果拒測,罰款18萬,車子代保管,然後要交通講習,駕照吊銷3年。原告:不用啦…對…好…我知道啦,我知道…好好好…。員警A:你消極不配合,視為你拒測,剛顯示你沒有吹氣,吹氣機器會有聲音。原告:要要要…對對對…好~來~。員警B:像吹氣球一樣,有沒有吹過氣球,先深吸氣。(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員警B:深吸~含住~吹~這個機器會顯示,有沒有吹這個機器會顯示。先深吸氣。原告:對,來。吹嘛~有啦…員警A:來!深吸,吐!(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A:
不要含住,你沒有吐氣!員警B:這個機器會顯示你拒測喔…。員警A:你沒有吐氣阿!我這邊都有錄影音哦!你車子要不要?原告:對,吐啊。好,來來來…。
②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971-U2-2.MOV:員警密錄器
時間2020/05/18日20:56:48-20:59:49,勘驗結果,員警A:你車子要不要?扣走喔。(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員警A:你吐不夠。員警B:像吹氣球一樣。我叫一個小孩吹給你看。員警A:像我這樣(手拍原告左肩,將手放置嘴巴前示範吹氣)。員警A:深吸一口氣!原告:好,來~(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A:吐!吐!吐啊!員警B:含住,用力吹…。(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原告:有有有有…。員警B:我都有跟你錄音喔…18萬喔…之前有跟你講權益。員警A:你要不要認真吐!原告:有有~有啊,有吐。員警A:沒有,你沒有吐。員警B:深吸氣,深吸。你再這樣,就給你拒測,直接18萬。(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員警A:你在幹嘛?你在吸氣幹嘛,這是吐氣不是吸氣。原告:吸嘛~員警B:先吸再吹員警A:這邊寫請吹氣(手指機器)!不是叫你吸氣。原告:不是,我現在是要吹還是吸?員警A:我叫你吹氣(手指機器)。原告:好,來~員警B:含住,吹,像吹氣球一樣。(原告口含吹嘴)(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員警A:來來來…不夠,有吹到一點點而已,不夠。員警B:要連續吹啦~不要像小孩子一樣浪費時間。原告:哦~~好(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A:來,再來再來~(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員警A:不夠~(機器螢幕顯示「無效樣本」字樣)員警A:不夠~深吸~含住~吐~吐(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B:你不要氣從這邊出,這裡沒有…(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員警A:沒有,你不要投機取巧哦!原告:有啦!有啦~員警A:我這邊有錄影哦~原告:我知道…我有氣啊(原告以左嘴角含住吹嘴)員警B:你幹嘛用側面呢?吹氣球這樣吹的嗎?(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A:沒有,你沒有。你有喝啊?不敢吐哦~(原告口含吹嘴,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原告:有啊。員警A:無效(向原告顯示機器畫面)。原告:有阿!有吐阿!員警B:你再這樣,直接給你拒測。權益也告知你了厚~罰18萬,車子代保管。員警A:我們2020年5月18日晚上8點50分攔你,我們已經測8分鐘了喔!你再這樣,視為消極拒測,已經等了快十分鐘了。吐氣很簡單吧?原告:對阿!員警A:你沒吐阿~耗了10分鐘。原告:要吐,已經吐阿!員警B:深吸,用吹,像吹氣球一樣吹。原告:好。(原告口含吹嘴)員警
B:你再故意,就開拒測。你不要再用嘴巴咬著而已。沒有~員警A:沒有氣。(原告口含吹嘴)(機器發出單音之嗶嗶聲)員警A:來來來~(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員警A:差一點。員警B:連續吹啦!要連續,深吸。原告:已經連續啦。
③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971-U2-3.MOV:員警密錄器
時間2020/05/18日20:59:48-21:02:49,勘驗結果,員警B:深吸。員警A:0.17以下開車回去,0.18到0.24扣車開單,0.25公共危險罪,拒測剛才講過,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 道安 講習。厚~有沒有,你說沒喝酒,測下去就沒有嘛!(原告口含吹嘴)員警A:
來~吐。吸氣~員警B:吸,再含住用力吹。連續吹…。原告:好…。員警A:來~吸。吐~(原告口含吹嘴)員警A、B:沒有。(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員警A: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機器先發出單音之嗶嗶聲,之後發出連續嗶嗶聲)員警A:不夠,不夠。原告:有阿,我已經很用力了…。(原告口含吹嘴)員警B:來,深吸,不要用咬。原告:不會不會…。員警A:有沒有吸好阿,我是叫你咬吹嘴嗎?吸好氣了沒有?吸~好,吐。
(原告口含吹嘴)員警B:你再咬你再咬你再咬。(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螢幕顯示「無效樣本」字樣)原告:沒有咬,沒有咬…。員警B:你再這樣,我告訴你權益,不要說沒有告訴你哦!原告:對啦…我知道阿!沒有咬啊。員警B:有錄音錄影哦!員警A:來,吸啊。員警
B:先深吸氣,再含住用力吹!(原告口含吹嘴,臉頰凹陷)員警A:你不要騙了,機器在測。員警B:你要不要我吹給你看?原告:我已經吸了。員警A:我叫你吐氣啊,你沒有吐阿!你有吸,沒有吐阿!原告:來。員警A:來,深吸。(原告口含吹嘴)員警A:再來,吐啊,沒吐阿!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機器先發出單音之嗶嗶聲,之後發出連續嗶嗶聲,最後螢幕顯示「無效樣本」字樣)原告:已經吐了,已經有力量了…。員警A:再來,每個人都可以。你測不出來就給你拒測。每個人都可以測,為什麼你不能測完。員警B:…權益已經告訴你了。員警A:駕照吊銷3年喔!不可以考照喔!還有講習喔!還有18萬喔!原告:對阿!已經弄好啦。員警
A:先深吸,來~吐。(原告口含吹嘴)(機器發出單音之嗶嗶聲)員警A:再來再來再來再來。(機器發出連續嗶嗶聲,螢幕顯示「無效樣本」字樣)員警B:你連深吸都沒有。原告:沒有,已經有力量了。(員警A請員警B拿酒測器)員警A:我準備罰單好了。再不行,我把他扣掉。
有本院109年12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施予酒測的過程中,員警曾多次教導原告正確之吹氣方式,原告仍時而吸氣(臉頰凹陷)、時而含著(嘴巴及臉部無明顯隆起)等方式拒絕配合酒測,並於員警數次明確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後,仍反覆為之等情;而所謂應接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原告固然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無吹氣之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僅含住吹管、吸氣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就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已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且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亦從未主張因身體因素而有吹氣障礙,詎原告經多次施測(吹氣),均因吹氣不足致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是其所稱無拒絕酒測之意,自難採信。
⑶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
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可知,除駕駛人因『肇事』而拒絕或因『肇事』而無法接受測試者,始須由員警強制移送抽血採樣、檢定外,其餘係以由舉發員警判斷『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移送抽血檢定為要件,尚非原告可恣意選擇以其他檢測方式為之。而本件並非肇事後測試檢定,且由前揭勘驗報告可知,原告於上開酒測過程中,尚能與員警自然對答,應無吐氣上之困難,且其亦未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受測之客觀事實,是以依法自不得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洵屬誤會而亦無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其經濟困頓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因原告所違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或平等原則可言。況經舉發員警詳加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法律效果後,猶執意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實不存在有何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事由,況此規範意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自由、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應無過苛之虞。
(四)從而,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且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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