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於第6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
後補充「(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5%)」,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於晚間飲用啤酒,本應慮及自己稍後須開車返家,仍心存僥
倖飲用後駕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自承其飲用約5
、6瓶啤酒,於返家後因家門已鎖,才前往汽車旅館欲為休
息,然因天候起濃霧,其看不清楚路況,且對當地地形不熟
習,而駕車失控翻落產業道路旁的水溝裡,被告因此身體受
傷,車輛亦有損壞,其經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5%,在
此種程度之酒精影響下,其對車輛之控制能力顯然衰退,而
非能單純諉稱因天候不佳或路況不熟而發生此意外,對於法
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甚佳,其高職肄業,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