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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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12月26日確定。竟仍於緩刑期內即94年7月1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1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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