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與菲律賓籍友人HENRY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連絡,合資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迪 」之男子購買MDMA共5顆,並共同持有之,為被告及共同被告HENRY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HENRY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合同出資、共同持有之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並未驗得有施用MDMA毒品之反應,足徵其尚非施用毒品成癮之人;然持有MDMA之毒品,容易使自己及親友沾染毒品惡習,並戕害健康,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扣案之MDMA共5顆,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1.34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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