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扳手及千斤頂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梅花扳手、千斤頂各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並更正車主為「 吳有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所南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梅花扳手及千斤頂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吳有南所有之汽車輪胎1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輪胎價值約新台幣4,500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竊取之汽車輪胎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梅花扳手及千斤頂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