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
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1年8月29日發卡起至98年8月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91,644元、利息32,005元,總計123,649元未為清
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單等為
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